勤務審核業務司法解釋及法規摘要

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

公務員服務法第11條第2項規定:「公務員每週應有2日之休息,作為例假。業務性質特殊之機關,得以輪休或其他彈性方式行之。」及公務人員週休二日實施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交通運輸、警察、消防、海岸巡防、醫療、關務等機關(構),為全年無休服務民眾,應實施輪班、輪休制度。」並未就業務性質特殊機關實施輪班、輪休制度,設定任何關於其所屬公務人員服勤時數之合理上限、服勤與休假之頻率、服勤日中連續休息最低時數等攸關公務人員服公職權及健康權保護要求之框架性規範,不符憲法服公職權及健康權之保護要求。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人民服公職權及健康權之意旨有違。相關機關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3年內,依本解釋意旨檢討修正,就上開規範不足部分,訂定符合憲法服公職權及健康權保護要求之框架性規範。

公務員服務法第12條

公務員應依法定時間辦公,不得遲到早退,每日辦公時數為八小時,每週辦公總時數為四十小時,每週應有二日之休息日。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前項辦公時數及休息日數,各機關(構)在不影響為民服務品質原則下,得為下列之調整:

一、總統府、國家安全會議及五院,於維持每週辦公總時數下,調整所屬機關(構)每日辦公時數及每週休息日數。

二、各級學校主管機關,於維持全年辦公總時數下,調整學校每日、每週辦公時數及每週休息日數。

三、行政院配合紀念日及節日之放假,調整每週辦公時數及每週休息日數。

各機關(構)為推動業務需要,得指派公務員延長辦公時數加班。延長辦公時數,連同第一項辦公時數,每日不得超過十二小時;延長辦公時數,每月不得超過六十小時。但為搶救重大災害、處理緊急或重大突發事件、辦理重大專案業務或辦理季節性、週期性工作等例外情形,延長辦公時數上限,由總統府、國家安全會議及五院分別定之。

各機關(構)應保障因業務特性或工作性質特殊而須實施輪班輪休人員之健康,辦公日中應給予適當之連續休息時數,並得合理彈性調整辦公時數、延長辦公時數及休息日數。

輪班制公務員更換班次時,至少應有連續十一小時之休息時間。但因應勤(業)務需要或其他特殊情形,不在此限。

前二項辦公日中連續休息時數下限、彈性調整辦公時數、延長辦公時數上限、更換班次時連續休息時間之調整及休息日數等相關事項,包括其適用對象、特殊情形及勤務條件最低保障,應於維護公務員健康權之原則下,由總統府、國家安全會議及五院分別訂定,或授權所屬機關(構)依其業務特性定之。

警察勤務條例

第15條

每日勤務時間為二十四小時,其起迄時間自零時起至二十四時止。零時至六時為深夜勤,十八時至二十四時為夜勤,餘為日勤。勤務交接時間,由警察局定之。

服勤人員每日勤務以八小時為原則;必要時,得視實際情形酌量延長之。服勤人員每週輪休全日二次,遇有臨時事故得停止之;並得視治安狀況需要,在勤務機構待命服勤。

前項延長服勤、停止輪休或待命服勤之時間,酌予補假。

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構)公務員服勤實施辦法

第4條

公務員為搶救重大災害、處理緊急或重大突發事件、辦理重大專案業務之延長辦公時數,連同正常辦公時數,每日不得超過十四小時;延長辦公時數,每月不得超過八十小時。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因有急迫必要性,且機關(構)人力臨時調度有困難,不受每日辦公時數上限十四小時之限制,惟不得連續超過三日。

二、因辦理特殊重大專案業務確有需要,行政院所屬二級機關、獨立機關報經行政院同意,其他機關(構)經主管機關同意,延長辦公時數以每三個月不超過二百四十小時控管之。

公務員為辦理季節性、週期性工作之延長辦公時數,連同正常辦公時數,每日不得超過十二小時;延長辦公時數,每月不得超過八十小時。

依第一項規定每日辦公時數超過十四小時,或每月延長辦公時數超過六十小時者,除該項但書第二款規定外,應於事由發生之日起一個月內報主管機關備查;依前項規定每月延長辦公時數超過六十小時者,應事前經主管機關同意,並以二個月為限,必要時得再延長一個月。

第5條

各機關(構)因業務特性或工作性質特殊需要,應指定所屬人員輪班輪休。

輪班輪休人員於辦公日中,至少應有連續一小時之休息,休息時間不計入辦公時數,並由各機關(構)於辦公時間內調配之。

輪班輪休人員之每日辦公時數,依其服務機關(構)之輪班輪休制度排定;延長辦公時數,連同正常辦公時數,每日不得超過十二小時;延長辦公時數每月不得超過八十小時。更換班次時,除有前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外,至少應有連續十一小時之休息時間。

交通運輸、警察、消防、空勤、移民、海岸巡防(非軍職)、醫療、關務、矯正、氣象、國境事務人員,因應勤(業)務需要或有其他特殊情形者,經主管機關同意,服務機關(構)得合理調整前二項辦公日中連續休息時數、延長辦公時數及更換班次時連續休息時間。

輪班輪休人員每週二日之休息,依其服務機關(構)之輪班輪休制度排定,並得經主管機關同意,為下列之調整:

一、因業務需要,調整為每二週內有四日之休息,或每四週內有八日之休息。

二、因工作地點或其他特殊情形,需一次出勤超過一個月者,調整休息日集中於下次出勤前休畢。

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機關(構)依前四項所定,調整辦公日中連續休息時數、辦公時數、延長辦公時數、更換班次時連續休息時間及休息日數之規定,應於維護輪班輪休人員健康權之原則下,明定適用對象、特殊情形及時數上、下限等最低保障相關事項。

警察機關輪班輪休人員勤休實施要點

第2點

本要點適用於下列服勤人員:

(一)下列單位依勤務分配表排定勤務之服勤人員:

1.內政部警政署所屬警察機關之分駐所、派出所、(大)隊及 中(分、小)隊。

2.警察局或分局之直屬(大)隊、中(分、小)隊及警察所。

3.警察分駐所、派出所及駐在所。

(二)經各警察機關核准依勤務計畫表,指派執行或督導第五點及第六點所定勤務之服勤人員。

(三)報請內政部專案核定勤務之服勤人員。

第3點

服勤人員應依勤務分配表排定時間服勤,服勤時數以每日八小時,每週四十小時為原則。

每日服勤時段以集中同一時段為原則,最多以編排二時段為限。

服勤人員勤務應力求勞逸平均,動靜工作務使均勻,藉以調節精神體力。

第4點

各警察機關編排超時服勤時數,以二小時為度;必要時,最多以延長二小時為限,並應將增加超時服勤時數陳報分局長、大隊長、直屬隊長或警察所所長核定。

超時服勤時數連同前點服勤時數,每日不得超過十二小時;處理臨時緊急案件或無法及時調度人力因應,連同當日服勤時數不得超過十四小時;每月超時服勤時數不得超過八十小時。

第5點

執行下列勤務之服勤人員,超時服勤時數連同第三點服勤時數,每日不得超過十六小時;每月超時服勤時數不得超過一百小時:

(一)實際擔負內部管理及應變處置之主管勤務。

(二)刑事警察單位執行刑案偵查或其他單位受檢察官指揮辦案之勤務。

(三)執行環保、食安等相關法令案件之勤務。

(四)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二條第二款之重大道路交通事故。

(五)偵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款之性侵害犯罪案件。

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二條第二款之重大道路交通事故

(一)死亡人數在三人以上,或死亡及受傷人數在十人以上,或受傷人數在十五人以上。
(二)運送之危險物品發生爆炸、燃燒或有毒液(氣)體、放射性物質洩漏等事故。
(三)遭受重大財產損失或嚴重影響交通安全及秩序,引起公眾關注並須請求公眾協助提供證據或資訊之肇事逃逸事故。

偵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款之性侵害犯罪案件

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及其特別法之罪。

第6點

執行下列勤務之服勤人員,超時服勤時數連同第三點服勤時數,每日不受前點十六小時限制,惟不得連續超過三日;每月超時服勤時數不得超過一百小時:

(一)執行特種勤務、中央政府機關首長及特定人士安全警衛之勤務。

(二)執行直轄市、縣(市)政府首長、副首長、直轄市、縣(市)議會之議長、副議長、立法委員或經警察機關審定有危安顧慮特定對象安全警衛之勤務。

(三)執行聚眾防處之勤務。

(四)執行選舉、罷免或公民投票治安維護之勤務。

(五)偵辦陳報內政部警政署列管之重大刑案或特殊刑案專案,或有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及第八款情形之勤務。

(六)執行稽查、取締違反森林法、野生動物保育法或山域搜救之勤務。

(七)執行經內政部指派之勤務。

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及第八款情形

一、因交通障礙或其他不可抗力事由所生不得已之遲滯。
二、在途解送時間。
三、依第一百條之三第一項規定不得為詢問。
四、因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身體健康突發之事由,事實上不能訊問。
五、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表示選任辯護人之意思,而等候辯護人到場致未予訊問。但等候時間不得逾四小時。其等候第三十一條第五項律師到場致未予訊問,或因身心障礙,致無法為完全之陳述,因等候第三十五條第三項經通知陪同在場之人到場致未予訊問,亦同。
六、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須由通譯傳譯,因等候其通譯到場致未予訊問。但等候時間不得逾六小時。
七、經檢察官命具保或責付之被告,在候保或候責付中。但候保或候責付時間不得逾四小時。
八、犯罪嫌疑人經法院提審之期間。

第7點

服勤人員每週應有二日之休息,依其服務機關之輪班輪休制度排定,並得因勤務需要,調整為每二週內有四日之休息,或每四週內有八日之休息。

服勤日中至少應有連續一小時之休息時間,由各警察機關於服勤時數內調配之。休息時間不計入服勤時數。

前項休息時間,服勤人員如於指定處所待命無法自行運用,視為服勤時數。

第8點

服勤人員更換班次時,至少應有連續十一小時之休息時間。但執行第五點、第六點及值宿所之服勤人員更換班次時,至少應有連續八小時之休息時間。

各級警察機關辦理勤務審核作業規定

第9點

規劃督導單位勤務審核,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以所屬各分局、大隊(隊)為單位,每季抽查單位數須達四分之ㄧ以上,每年應全面抽查各單位一次以上。

(二)抽查時應以最近三個月內連續七日之勤務分配表為原則。

(三)於每月中旬前,應將前月所屬各基本審核單位之超時服勤時數統計資料及各項勤休情形,與人事單位共同審查後,陳報本署備查。 

第11點

各級警察機關辦理勤務審核重點,規定如下:

(一)勤務執行機構主管應親自編配勤務或由副主管或指定代理人依編配原則,編排勤務分配表。

(二)應依據當前治安及交通狀況編配勤務:

1.針對受理報案及發生案件等資料,分析轄區治安狀況編配勤務。

2.針對轄區犯罪熱點(人、事、時、地、物)編配勤務。

3.針對易疏忽之角落、民眾反映之治安死角及治安空隙(含時間、地點),強化勤務作為。

(三)勤務編排有無依勤休要點辦理。

(四)勤前教育時間應註記,流程簡潔並嚴禁編排下班員警參加勤前教育。

(五)專案性勤務以不編配為原則,分局、大隊(隊)基於特殊因素須執行者,應由分局長、大隊(隊)長親自規劃審核後方得實施,並陳報上級列管。對超過一星期之專案性勤務,規劃單位應每星期檢討一次,無實施必要時,應即陳報上級解除列管。 

司法案例與常見問題

司法案例

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聲再字第1429號裁定

業務性質特殊機關之公務人員,如外勤消防人員,基於其任務特殊性,固得有不同於一般公務人員之服勤時間及休假制度,惟亦須符合對該等公務人員健康權最低限度之保護要求,均經釋字第785號解釋在案。足見服勤時間之安排攸關公務人員之健康權,如公務人員認服勤時間之安排,使其健康權受有損害,自得提起相對應之行政救濟途徑,不因其係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第1 項、第78條及第84條規定提起申訴、再申訴而受影響。

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724號判決

按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3條既就加班補償方式予以規範,則服務機關對於經指派於上班時間以外執行職務之公務人員,其補償之方式,自得本諸業務之需要或財政負擔能力,就條文中所定之方式選擇一項或數項,同時或先後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意願之拘束,藉以兼顧機關業務推行之彈性;至該條文所稱「或其他相當之補償」,係一概括規定,各機關得視實際情形參酌本條所列補償項目,於相當範圍內自行衡酌處理。

常見問題

輪班輪休人員更換班次休息時間疑義

輪班輪休人員每日辦公時數,係由機關(構)因應全年無休之勤務特性及整體人力調度需要,預為排定人員依序於不同時段輪替工作,形成輪班輪休人員每日辦公時數有挪移調整之情形,爰不應以勤務分配表之更換作為班次認定。

輪班輪休人員更換班次休息時間,係指實際下班時間起算至下次班次出勤之連續休息時間,如有加班之情形,應自加班結束後開始起算;另跨日為一班次,係指如當日連續服勤跨越翌日,此辦公時間之認定應屬當日。

警察機關輪班輪休人員勤休實施要點第4點之「必要時」定義

警察機關輪班輪休人員勤休實施要點第4點第1項:「各警察機關編排超時服勤時數,以二小時為度;必要時,最多以延長二小時為限,並應將增加超時服勤時數陳報分局長…核定。」所指「必要性」屬行政裁量權範圍,由各警察機關依轄區治安狀況、勤務需要等因素,排定上班時數。由於每日狀況非均一致,警政署規定「必要時」,即要求各機關於勤務編排時,應認真審慎以符合實際需求。

聯合服勤與合署辦公區別

聯合服勤係因值宿所警力不足且為符合勤務需要,與過往為裁併派出所而實施合署辦公目的不同,且派出所「合署辦公」用語已不合時宜;考量聯合服勤係將鄰近非主力所警力統籌運用,為利勤務規劃,共同編排於一勤務分配表內,尚無不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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