待命服勤相關法規摘要
警察勤務條例
第11條
警察勤務方式如下:
一、勤區查察:於警勤區內,由警勤區員警執行之,以家戶訪查方式,擔任犯罪預防、為民服務及社會治安調查等任務;其家戶訪查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二、巡邏:劃分巡邏區(線),由服勤人員循指定區(線)巡視,以查察奸宄,防止危害為主;並執行檢查、取締、盤詰及其他一般警察勤務。
三、臨檢:於公共場所或指定處所、路段,由服勤人員擔任臨場檢查或路檢,執行取締、盤查及有關法令賦予之勤務。
四、守望:於衝要地點或事故特多地區,設置崗位或劃定區域,由服勤人員在一定位置瞭望,擔任警戒、警衛、管制;並受理報告、解釋疑難、整理交通秩序及執行一般警察勤務。
五、值班:於勤務機構設置值勤臺,由服勤人員值守之,以擔任通訊連絡、傳達命令、接受報告為主;必要時,並得站立門首瞭望附近地帶,擔任守望等勤務。
六、備勤:服勤人員在勤務機構內整裝待命,以備突發事件之機動使用,或臨時勤務之派遣。
第15條
每日勤務時間為二十四小時,其起迄時間自零時起至二十四時止。零時至六時為深夜勤,十八時至二十四時為夜勤,餘為日勤。勤務交接時間,由警察局定之。
服勤人員每日勤務以八小時為原則;必要時,得視實際情形酌量延長之。服勤人員每週輪休全日二次,遇有臨時事故得停止之;並得視治安狀況需要,在勤務機構待命服勤。
前項延長服勤、停止輪休或待命服勤之時間,酌予補假。
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構)公務員服勤實施辦法第5條
各機關(構)因業務特性或工作性質特殊需要,應指定所屬人員輪班輪休。
輪班輪休人員於辦公日中,至少應有連續一小時之休息,休息時間不計入辦公時數,並由各機關(構)於辦公時間內調配之。
輪班輪休人員之每日辦公時數,依其服務機關(構)之輪班輪休制度排定;延長辦公時數,連同正常辦公時數,每日不得超過十二小時;延長辦公時數每月不得超過八十小時。更換班次時,除有前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外,至少應有連續十一小時之休息時間。
交通運輸、警察、消防、空勤、移民、海岸巡防(非軍職)、醫療、關務、矯正、氣象、國境事務人員,因應勤(業)務需要或有其他特殊情形者,經主管機關同意,服務機關(構)得合理調整前二項辦公日中連續休息時數、延長辦公時數及更換班次時連續休息時間。
輪班輪休人員每週二日之休息,依其服務機關(構)之輪班輪休制度排定,並得經主管機關同意,為下列之調整:
一、因業務需要,調整為每二週內有四日之休息,或每四週內有八日之休息。
二、因工作地點或其他特殊情形,需一次出勤超過一個月者,調整休息日集中於下次出勤前休畢。
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機關(構)依前四項所定,調整辦公日中連續休息時數、辦公時數、延長辦公時數、更換班次時連續休息時間及休息日數之規定,應於維護輪班輪休人員健康權之原則下,明定適用對象、特殊情形及時數上、下限等最低保障相關事項。
警察機關輪班輪休人員勤休實施要點第七點
服勤人員每週應有二日之休息,依其服務機關之輪班輪休制度排定,並得因勤務需要,調整為每二週內有四日之休息,或每四週內有八日之休息。
服勤日中至少應有連續一小時之休息時間,由各警察機關於服勤時數內調配之。休息時間不計入服勤時數。
前項休息時間,服勤人員如於指定處所待命無法自行運用,視為服勤時數。
警察機關輪班輪休人員勤休實施要點第七點逐點說明三
依保障法第二十三條修正意旨,公務人員經指派於法定辦公時數以外執行職務者為加班,所稱「執行職務」非僅以實際從事具體之勤務內容,或有持續密集執行勤務為必要,凡服勤人員於長官監督命令下,須於辦公場所或指定處所,等待或隨時準備執行勤務,無法自主運用時間,縱未負高度之注意程度,亦屬之。例如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六總隊執行駐蹕勤務、保安警察第七總隊執行山域勤務、機動保安警力執行聚眾防處勤務之休息時間等,該等無法自行運用之待命時間,應視為服勤時數,爰訂定第三項。
工作時間在學術(勞動法)及實務上相關定義
學術見解(勞動法見解)1
- 實際提供勞務之時間
- 備勤期間:處於得隨時受指揮監督命令其提供勞務狀態之時間。
- 待命期間:須停留於指定的特定場所,但常態上、很高的機率在此時段無須實際提供勞務(原則上得自由利用其時間),基本上僅於例外、緊急情況才需實際提供勞務。
- 候傳期間:只需留下聯繫方式,於被傳呼時返回工作地點提供勞務,由於原則上無須停留於特定處所,亦得自由決定其活動,因此擁有相當決定其活動行止的自由,因此除非於該期間內實際上有提供勞務、應認定為工作時間外,候傳期間並不被認定為工作時間。然而,由於須保持在接受傳呼後的一定時間內提供勞務,因此和一般的休息時間仍有差異。
實務見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69號判決)
有關公務人員「工作(勤務、服勤)時間」之規範,現行法規並無定義性規定,故綜合學說與實務見解,可區分為:1.「實際從事工作之時間」(VollarbeitoderVolleArbe-itstaetigkeit),指實際上有從務勤務內容之工作時間,2.「備勤時間」(Arbeitsbereitschaft),指雖未實際執行勤務,但處於隨時注意準備服勤之時間,3.「待命時間」(BereitschaftoderBereitschaftsdienst),指基於服務機關指示或法令規定,於特定時間內在服務機關指示之地點等候,遇有必要狀況時隨時處理交辦之工作而言,4.「候傳時間」(Rufbereitschaft),指公務人員並無停留於特定地點之義務,僅需告知服務機關其所停留之處所及聯絡之可能性即可。是有關「實際從事工作之時間」,因有實際執行職務行為,故可認屬工作時間,另「備勤時間」則處於隨時注意準備服勤狀態,已履行其公務人員之義務,亦應認屬工作時間;至「待命時間」與「候傳時間」,因未實際擔服勤務,就是否屬於工作時間,端視有無(1)與職務相關,(2)未有或僅有低密度之注意義務,(3)不能自由利用時間等特徵,以為判斷。惟不論是「實際從事工作之時間」、「備勤時間」、「待命時間」或「候傳時間」,因皆具有與執行職務相關之特徵,僅擔服勤務之高、低密度差異而已,均應認屬「廣義之工作時間」,而受憲法服公職權之保障;僅在判斷所給予超時工作之法定補償時,若屬「狹義之工作時間」(實際從事工作之時間、備勤時間)應按加班費標準給予相當之補償,至未實際擔服勤務,屬低密度之待命與候傳時間部分,則得另行給予有限度之補償措施。
有關待命服勤的警政署釋疑
編排待命服勤時機釋疑(102年4月30日警署行字第1020083152號函)
主旨:
編排待命服勤應以治安狀況為衡量依據,員警應依排定之時間於勤務機構待命。
說明:
一、警察勤務條例第15條並未限定編排待命服勤之時段,惟編排待命服勤應以治安狀況為衡量依據。
二、待命服勤既編排於勤務分配表,員警應依排定之時間於勤務機構待命。
三、擔服待命服勤之加班補償部分,依本署102年9月6日警署人字第1020124312號函釋,當日執行勤務時間(含待命服勤)超過8小時者,應依規定給予加班費、補休假、獎勵或其他適當之補償。
待命服勤「勤務空班一小時」釋疑
依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公務員服務法第12條修正案於112年1月1日施行,該法第12條第4項就有關辦公日中應給予適當之連續休息時數,以及「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構)公務員服勤實施辦法」第5條第2項明定「輪班輪休人員於辦公日中,至少應有連續一小時之休息……」等相關規定,警政署因應符合規定及同仁實際服勤需求,研擬「警察機關輪班輪休人員勤休實施要點」草案時,已考量外勤員警勤務特性,為避免員警因而均須強制擔服兩段式服勤方式,遂於勤休實施要點第7點第3項明定「前項休息時間,服勤人員如於指定處所待命無法自行運用,視為服勤時數」。警政署要求各警察機關勤務編排應依照警察勤務條例以一段式服勤方式為原則,單位於勤務分配表編排「在所待命」、「在隊待命」,讓同仁適度休息藉以調節體力,考量員警於指定處所待命仍受機關指揮監督,應計入服勤時數,不會造成空班而延長辦公時數。
本文看法與結論
「待命服勤」並非特別創設於六大警察勤務方式外的獨立警察勤務方式,而是公務員服務法輾轉授權訂定之勤休實施要點的「其他」勤務項目。
警察勤務方式依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共有六大方式:勤區查察、巡邏、臨檢、守望、值班、備勤。同條例第15條視治安狀況需要在勤務機構待命服勤,「待命服勤」依照法規體系解釋應為備勤,並非警察機關輪班輪休人員勤休實施要點「在所待命」、「在隊待命」、「待命服勤」,理由在於警察機關輪班輪休人員勤休實施要點係依108年11月29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意旨、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公務員服務法第12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3條及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構)公務員服勤實施辦法第5條等規定,訂定合理勤務編排框架性規範,以保障警察機關輪班輪休人員健康權目的而訂定,亦即「待命服勤」並非以警察勤務條例為依據而特別創設於六大警察勤務方式外的獨立警察勤務方式,而是依照公務員服務法明示授權訂定之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構)公務員服勤實施辦法輾轉授權,由警察機關輪班輪休人員勤休實施要點創設的「其他」勤務項目。
勤休實施要點「在所待命」、「在隊待命」、「待命服勤」及警察勤務條例「備勤」,與勞動法「待命期間」、「候傳期間」內涵不同
- 警察勤務條例「備勤」:屬法定實際提供勞務(服勤)之時間。
- 警察機關輪班輪休人員勤休實施要點有關「在所待命」、「在隊待命」、「待命服勤」:依規定擬制視為服勤時數,但需與職務相關,且除了受長官指揮監督外,仍需實質認定是否「無法自行運用」,判斷標準主要有地點與時間兩種限制,地點需於指定處所待命,時間則無法由執勤人員自由利用。
- 勞動法上,「待命期間」原則上得自由利用其時間,「候傳期間」原則上無須停留於特定處所,亦得自由決定其活動,因此勞動法上的「待命期間」與「候傳期間」,和警察機關輪班輪休人員勤休實施要點有關「在所待命」、「在隊待命」、「待命服勤」及警察勤務條例「備勤」,名詞內涵與實際運作上,均具有相當差異。
待命服勤的「指定處所」與警察勤務條例「勤務機構」處所不同
「待命服勤」並非以警察勤務條例為依據而特別創設於六大警察勤務方式外的獨立警察勤務方式,因此警察機關輪班輪休人員勤休實施要點第七點「指定處所」當然不能與警察勤務條例「勤務機構」畫上等號,否則也難以實質認定有「與職務相關」、「受長官指揮監督」等「無法自行運用」情狀要件。
勤務分配表編排方式建議
應依「值班、巡邏、臨檢、守望、勤區查察、備勤、其他」順序編排勤務項目名稱,不可編排「勤區查察兼備勤」、「備勤兼勤區查察」、「備勤待命」等名稱。其中,「在所待命、在隊待命、待命服勤、常年訓練、行政協助(如協助斷水斷電、法院強制執行等)」應編排於「其他」項下,並且至少須有法律授權或法規命令依據,如常年訓練係依照警察教育條例授權訂定之警察常年訓練辦法之「常訓」,或公務員服務法授權訂定之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構)公務員服勤實施辦法輾轉授權警察機關輪班輪休人員勤休實施要點「在所待命、在隊待命、待命服勤」,均屬「其他」勤務項目。
補充法規附錄:備勤及其他勤務相關裝備規定
後勤業務要則第47點:
第4款
備勤:不予配帶。但突發事件之機動使用或臨時勤務之派遣者,依所服勤務性質配帶之。
第5款
其他勤務:視勤務性質、服勤地點及事實需要,由主官決定;各專業警察機關執行各專屬警察勤務,準用本款規定。
警察機關執行勤務之警力數編配及應勤裝備攜行規定
第7點
員警執行備勤勤務時,其警力數編配及應勤裝備攜行原則如下:依勤務性質、服勤地點及實際需要,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2律定警力數及應勤裝備。
遇有突發事件出勤或臨時勤務之派遣時,則應依所擔服勤務項目,攜行相關應勤裝備。
第9點
員警執行其他勤務時,依勤務性質、服勤地點、實際需要及本署訂頒之各項作業程序,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律定警力數及應勤裝備。
執行備勤勤務作業程序
第1點
執行準備及要求:
(一)應在勤務機構內或指定處所,穿著制服整裝待命,以備突發事故之機動使用或臨時勤務之派遣。可依治安需要,納入巡邏中實施。
(二)以不配帶槍彈及著戴防彈衣、盔為原則。但突發事件之機動出勤或臨時勤務之派遣,依所服勤務性質配帶。
(三)服勤人員應保持機動,精神振作,不得睡覺;未奉派執勤時,可保養裝具或整理文書、簿冊。
(四)遇有派遣時,應動作迅速,準時出勤,不得藉詞推託。
第2點
工作項目:
(一)臨時勤務之派遣。
(二)替補缺勤之派遣。
(三)傳達重要公文。
(四)解送、戒護人犯。
(五)其他指定或交辦事項。(如整理文書、裝具檢查、武器保養;武器保養前應確認彈匣已無子彈,未經指定不得自行保養武器。)
- 林更盛,「待命時間」爭議問題探討,全國律師第14卷第4期,2010年4月,頁18-19。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