救護人員以外之人,為免除他人生命之急迫危險,使用緊急救護設備或施予急救措施者,適用民法、刑法緊急避難免責之規定。
緊急醫療救護法第14-2條
急救或許可能發生無法事先預測之風險,然對患者而言仍有利益存在,雖現行民法、刑法已有免除相關民事及刑事責任之規定,惟大部分民眾相關責任仍存疑義,為避免對於民事、刑事責任不必要之誤解或顧慮而影響民眾伸出援手施救之意願,爰增訂本條。
緊急醫療救護法第14-2條立法理由
仁慈的撒馬利亞人
仁慈的撒馬利亞人的比喻(英語:Parable of the Good Samaritan)是基督教文化中一個很著名的成語和口頭語,意為:好心人、見義勇為者。它來源於《路加福音》第10章第25-37節中耶穌講的寓言:一個猶太人被強盜打劫,受了重傷。躺在路邊。有祭司和利未人路過但不聞不問。惟有一個撒馬利亞人路過,不顧隔閡,動了慈心照應他。在需要離開時自己出錢把猶太人送進旅店的故事。對猶太人來說,撒馬利亞人一般說來含有貶義。因為撒馬利亞人(北國以色列)受到宗教的約束比較少。他們崇拜偶像,與異族通婚,為南國猶大王國的人所不認同。他們雖然是兄弟,但因為數百年的分裂、競爭、甚至戰爭,早已變成了仇敵。在民間,撒馬利亞人與猶太人互相不交往長達數百年。耶穌用這個寓言說明,鑑別人們行為的標準是人心而不是人的身份地位。猶太人自己的祭司和利未人雖然是出身高貴且廣受尊敬的神職人員但見死不救;仇敵卻成了救命恩人,見義勇為者,好人有好報。
該寓言對西方法律制度的影響是,許多國家制定了「好撒馬利亞人法」,用立法手段保護做好事的人。例如在美國和加拿大,急救人士在搶救傷者過程中或其後對方死亡,可以運用此法案撤銷死者家屬對治療者的法律起訴,從而鼓勵旁觀者對傷、病人士施以幫助。

善良撒瑪利亞人法
「善良撒瑪利亞人法」通常是指一種法律原則,而不是單一部法律的名稱。它基於《聖經》中的一個故事,是對人道主義和慈善行為的鼓勵,尤其是在協助有需要的人方面。這個原則在不同國家和地區的法律體系中可能有所體現,但通常不會有一個名為「善良撒瑪利亞人法」的具體法律。這個原則的核心故事來自《聖經》路加福音10:25-37,描述了一位猶太人被劫掠並遺棄在路邊,而撒瑪利亞人(一個被當時猶太社會視為敵對的族群)卻停下來幫助他,提供急救和協助。這個故事強調了慈善和協助他人的價值。
雖然沒有具體的「善良撒瑪利亞人法」,但在法律體系中,對於提供急救行為或協助他人的立法和保護通常會存在。這些法律通常旨在鼓勵人們在緊急情況下提供幫助,並確保他們不會因此受到法律追究。這些法律可能包括免責條款,保護急救人員和好心人免受責任,以及鼓勵提供基本急救培訓和教育。具體的法律和法規則因不同國家和地區的立法體系而有所不同。
仿效「善良撒瑪利亞人法」立法例增訂的緊急醫療救護法第14 -2條相關問題
我國為實施公共場所設置去顫器計畫,鼓勵一般民眾見義勇為,因此仿效英美「善良撒瑪利亞人法」的立法例,增訂緊急醫療救護法第14 -2條規定:「救護人員以外之人,為免除他人生命之急迫危險,使用緊急救護設備或施予急救措施者,適用民法、刑法緊急避難免責之規定。救護人員於非值勤期間,前項規定亦適用之。」,該條文對緊急救護之於緊急避難免責之適用,對照現行民法第150條、刑法第24條及相關學說,針對「對己緊急避難」以及「對人緊急避難」,大致上可分為以下三種情形:
- 救護人員以外之人,為免除他人生命之急迫危險,使用緊急救護設備或施予急救措施者,得主張民法、刑法對「人」及對「己」之緊急避難免責。
- 救護人員於非值勤期間,免除他人生命之急迫危險,使用緊急救護設備或施予急救措施者,得主張民法、刑法對「人」及對「己」之緊急避難免責。
- 救護人員於值勤期間,免除他人生命之急迫危險,使用緊急救護設備或施予急救措施者,是否亦得適用民法、刑法緊急避難免責之規定,法未明文。
然而,上述第三點,為重大立法疏漏。因為,若非立法者有意為之,則表示事實上人人皆得以主張民法、刑法緊急避難免責,本條即為贅文,並無立法實益。而無論民法或刑法上緊急避難免責,本為人人均得主張;而救護人員等負有特別義務者,僅係不得主張以對己之緊急避難,排除對人之緊急避難。倘若並非疏漏,是否表示救護人員於值勤期間,免除他人生命之急迫危險,使用緊急救護設備或施予急救措施者,並不適用民法、刑法緊急避難免責之規定?亦即無論對「人」之緊急避難,對「己」之緊急避難,皆不得主張。
依據現行民法、刑法及相關學說,救護人員或負有特別義務仍得主張民法、刑法對人緊急避難免責;今因緊急醫療救護法第 14 條之 2 為特別法之規定,當優先於民法與刑法等普通法適用,自此反面解釋下,竟不得主張對人之緊急避難免責,規範模式對救護人員是否允當,似宜再行修正,此疑義所生之影響亦深遠!1由下面判決,我們更可以得知實際上救護人員以外之人、救護人員於非值勤期間,即使是主張為了免除他人生命之急迫危險,使用緊急救護設備或施予急救措施適用民法、刑法對「人」及對「己」之緊急避難免責,但是即使避難過當,依舊仍須負民法或刑法上相關責任。
- 按救護人員以外之人,為免除他人生命之急迫危險,使用緊急救護設備或施予急救措施者,適用民法、刑法緊急避難免責之規定,緊急醫療救護法第14條之2 定有明文。又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4條第1 項亦有明文。再按緊急避難行為,以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難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途,為必要之條件(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2669號判例意旨可參)。經查,被告發現被害人無呼吸、心跳,欲對被害人實施人工心肺復甦術之行為,係為避免被害人之生命法益之緊急危難,而不得已以侵害被害人之身體法益之手段,符合法益權衡。然縱被害人當時確有無呼吸、心跳之情事,被告為被害人實施人工心肺復甦術前,仍應注意觀察被害人之呼吸、脈搏是否已達應實施人工心肺復甦術之程度,並以正確之方式,依序胸部按壓、暢通呼吸道及檢查與維持呼吸,惟被告明知自己未學過醫療相關人工心肺復甦術急救程序,未具備相關急救能力,足以觀察評估被害人之呼吸、脈搏是否已達應實施人工心肺復甦術之程度,及以正確方式實施人工心肺復甦術,理應儘速撥打急救專線,等待
專業人士到場為被害人進行人工心肺復甦術,且依被告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及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捨此不為,而係擅自以右手握拳集中往心臟處捶打之錯誤方式,持續約1 分鐘,對被害人為錯誤之急救行為,足見其避難行為已有過當,應堪認定(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61號判決)。 - 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 24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規定緊急避難行為,必須在客觀上係不得已,亦即須因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正處緊急危難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途,為必要之條件,因此行為人若有其他可行之方法(例如行為人可選擇逃避措施,或能請求政府機關協助),自不能主張緊急避難(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39號刑事判決)。

結論
人人皆得主張民法、刑法緊急避難免責,緊急醫療救護法第14-2條應為訓示規定,並無立法實益。此外,從法條外觀,除了反面解釋下將有「救護人員於值勤期間,為免除他人生命之急迫危險,使用緊急救護設備或施予急救措施者,不適用民法、刑法緊急避難免責之規定」,亦即值勤救護人員不得主張「人」之緊急避難,對「己」之緊急避難的詭異結論之外,更容易令讀者誤解為「救護人員以外之人、非值勤救護人員一概會成立緊急避難」。
事實上,緊急醫療救護法第14-2條的法條結構並非「視為民法、刑法緊急避難免責之行為(擬制)」而是「適用民法、刑法緊急避難免責之規定(訓示規定)」,如有避難過當或不成立民法、刑法緊急避難要件,仍需負民法、刑法上相關責任。
附錄:相關法條、立法理由及出處引註
緊急醫療救護法第14-2條
救護人員以外之人,為免除他人生命之急迫危險,使用緊急救護設備或施予急救措施者,適用民法、刑法緊急避難免責之規定。
救護人員於非值勤期間,前項規定亦適用之。
緊急醫療救護法第14-2條立法理由(102年1月16日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針對患者到達醫院前心肺功能停止或沒有正常心跳者,於送到醫院前如未進行任何急救處置,患者存活率大約僅百分之一,如當下有任何人對該患者施予心肺復甦術,則其存活率可達百分之五至十左右;如果施予心肺復甦術再配合使用自動體外心臟電擊去顫器,則患者存活率將可提高至約百分之二十。
三、民眾對於需急救之患者本無救助義務,但對於需急救之患者而言,時效乃決定其預後之重要因素。按醫學統計,從心跳停止導致腦部沒有血液供應時算起,四分鐘後腦細胞會因缺氧而開始分解破壞,十分鐘後將產生不可逆壞死,即使救回亦可能是植物人,故爭取搶救之數分鐘生命黃金時效有其必要性。
四、急救或許可能發生無法事先預測之風險,然對患者而言仍有利益存在,雖現行民法、刑法已有免除相關民事及刑事責任之規定,惟大部分民眾相關責任仍存疑義,為避免對於民事、刑事責任不必要之誤解或顧慮而影響民眾伸出援手施救之意願,爰增訂本條。
五、按本法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下簡稱救護人員),指醫師、護理人員、救護技術員,為避免救護人員在執行業務與善行義舉間有所爭議,並提升救護人員伸出援手施救之意願,對於救護人員下班後,使用緊急救護設備或施予急救措施者,亦適用本條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24條
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關於避免自己危難之規定,於公務上或業務上有特別義務者,不適用之。
中華民國民法第150條
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急迫之危險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以避免危險所必要,並未逾越危險所能致之損害程度者為限。
前項情形,其危險之發生,如行為人有責任者,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 王宗倫,救護技術員「救護業務」之法律視角(Legal Viewpoint of Ambulance Service from Emergent Medical Technicians),月旦醫事法報告,第 52 期 , 2021年2月,頁49-50。 ↩︎